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1年3月28日作出(2011)吴*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6年10月份,同案犯郑**、陈**(均已被判刑)窜至吴*市,注册成立了吴*市世鸿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世鸿公司),并纠集俞**(已判刑)、陈**和被告人王**,在公司既无建设资金,又未实际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情况下,采取虚构工程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收取工程竞标保证金的方式,骗取他人现金,并用于公司开支和个人挥霍。其中被告人王**参与诈骗犯罪三起,涉及诈骗金额98.3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07年3月份,同案犯陈**及被告人王**按照郑**的安排,利用吴*世鸿公司的名义,与挂靠固原经济开发区宏丰建设有限公司的郝*陈、杨**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以收取工程竞标保证金、借款等名义骗得现金21.5万元,被郑**用于公司开支和个人挥霍。被告人王**为协助陈**签订合同,以吴*世鸿公司工程师名义,介绍相关情况,出示相关文件、图纸等,还以公司名义出具承诺书,承诺如果本公司7月20日资金不能到位,于7月底退还杨**交来的20万元保证金,另退还3万元钱的利息,其积极参与了诈骗的全...(本文书还有531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