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张**、张**因与被上诉人位素花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郸城县人民法院(2014)郸民初字第1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张**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位素花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涉案土地位于郸城县县城王*胜利街路北,面积368平方米,原属郸城县工业供销公司。因郸城县工业供销公司不主动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2004)郸民初字第1417号民事判决和(2007)郸民初字第14035号民事调解书,郸城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07年12月5日依法委托河南易众拍卖行有限公司对涉案的368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了公开拍卖,位素花以10万元的最高价竞得。郸城县人民法院2008年1月18日作出(2006)郸执字第130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位素花对被执行人所有的368平方米...(本文书还有280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