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中金信安银川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定购合同》,由原告为被告中金信安银川分公司提供价值156000元的办公家具。合同签订后,被告中金信安银川分公司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定金,原告按期交付了全部办公家具。随后,应被告中金信安银川分公司的要求,原告又给其提供了价值9200元的办公家具。至此,原告共向被告中金信安公司提供了价值165200元的办公家具,将定金5万元抵扣货款后,被告中金信安公司尚欠原告家具款115200元至今未付,引起原告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金信安银川分公司签订的《定购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中金信安银...(本文书还有62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