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06年10月6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2008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0年12月1日续签自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自2014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二、2017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被告支付原告11.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62307.69元、额外经济补偿金23172元、签约补偿金5000元、再就业培训补偿金1000元。该协议第六条约定,原告明示同意对一切历史的或未尽的加班、休假等事宜或争议没有任何主张或请求。同日,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
三、2017年6月24日,大连市普兰店区就业管理服务中心为原告核定失业登记,核定期限自2017年6月起...(本文书还有199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