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原告于**与被告毕**于2013年5月经媒人王*花介绍相识,2013年农历十月初二举行订婚仪式,2014年农历四月二十二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2014年农历九月十七正式分开,双方未领取结婚证。现双方因彩礼数额及返还数额发生争议,因而成诉。
本院认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无争议的彩礼项目为价值13600元的“三金”。此外,原告方另主张彩礼款70670元,并提供证人王*花证言予以证明。根据证人王*花陈述,涉及彩礼项目为十月初三的礼金10100元、男方向女方要生庚的礼金30000元,其余部分存在男、女双方相互给付的情况。对于十月初三礼金10100元,证人王*...(本文书还有66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