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当庭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其中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均符合证据的三性,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均应予以确认;证据七:《自然人保证合同》一份(2011-0092号),该份《自然人保证合同》系原告与被告郭*、陈*、王**于2011年9月9日为保证“2011-0092”号《借款合同》的履行所签订的保证合同。同时,该保证合同的第二页第二行载明对编号为“2011-0102”的《借款合同》(保证金额为“1500万元”)的债务也予以保证。“2011-0092”、“2011-0102”两个编号所反映的字体不同,被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所填写的编号为“2011-0102”的《借款合同》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原告单方填写的。原告对此也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加以证明。经审查认为,应认定该《自然人保证合同》所保证的仅是1000万元的一笔借款;证据八:《逾期利息清单》四份。分别证明被告医药公司所借原告四笔借款均未按期归还。该清单所载明的被告医药公司所欠原告利息数额均是根据被告医药公司的借款本金、原告与被告医药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息、罚息、及银行...(本文书还有445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