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西藏兴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安公司)与被上诉人中交物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前由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拉民二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兴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兴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央金,被上诉人中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安公司一审诉称:兴安公司与中交公司于2013年11月15日订立《水泥买卖合同》。后,中交公司又要求公司52.5水泥2.07万吨以上,价计1020.00元/吨,并约定签订补充协议。中交公司依约已供应52.5水泥2762.25吨,中交公司就此尚欠货款1373585.00元。因中交公司严重违约,故诉请判令:1、中交公司支付拖欠货款1373585.00元;2、中交公司继续履行《水泥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如中交公司终止履行则应向兴安公司赔付可得利益损失430.85万元;3、中交公司向兴安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2564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中交公司承担。
中交公司答辩称:兴安公司提出的要求中交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或者反之赔付可得利益损失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2014年5月27日,中交公司的员工何斌向兴安公司出具承诺称,中交公司与兴安公司签订的关于中铁十五局拉林公路四标段的水泥采购合同,由于特殊原因,合同约定的42....(本文书还有559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