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08年3月1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原被告先后签订自2008年3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的劳动合同、自2011年5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的续签劳动合同、2014年3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二、2017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被告支付原告9.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57949.57元。原告明示同意放弃加班、休假等主张或请求。同日,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
三、2017年6月27日大连普兰店市就业管理服务中心为原告办理失业登记,就业失业登记证核定自2017年6月起至2017年8月止3个月失业金,失业金标准为每月1001元。
四、2018年5月24日,原告向大连市普兰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给付原告2008年3月1日至2011年3月的加班工资...(本文书还有1949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