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覃志民与被告温**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厚望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志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温**及其委托代理人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志民诉称,2012年9月,被告找到原告要求租赁原告母亲所有的位于柳*市鱼峰区大桥红园台三区10排2号之一的房屋居*,2012年9月6日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为10年,每月租金600元,被告需交纳600元押金给原告**房屋租金为每半年一交,先交租金后使用。到了2014年中时,原告发现被告擅自改变租赁用途,将**楼用于经营,原告便要求其增加部分租金,但被告都以种种理由不予理睬。2014年9月原告要求被告交纳租金,被告拒绝支付。至此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9月6日签订的《住房出租合同书》;二、请求被告返...(本文书还有211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