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诉被告新乡市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13年4月20日向被告开发公司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举证通知书、选择鉴定机构通知,又于2013年12月30日向被告开发公司公告送达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及开庭传票。2014年4月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孟**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开发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人介绍,安装被告承建的新乡县小冀镇政府的名镇嘉苑的建筑工地上的飘窗的不锈钢栏杆,工资按照米数结算,属于被告雇佣的建筑安装工人。该建筑工地属于小产权房屋,被告没有建筑商。2012年6月8日,原告在该建筑工地上干活,被告为赶工时逼迫原告在晚上施工,因此在其安全措施不到位的情况下,...(本文书还有200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