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胡某和其同事一起到湖南长城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原株洲市荷塘区劳动技校)门卫室安装空调。在安装空调的过程中,被告人胡某因空调的安装位置问题与被害人何某某发生口角,在争执中,被告人胡某被被害人何某某打伤,随后被告人胡某用锤子砸向何某某头部,致使何某某开放性颅骨骨折。经株洲市公安局法检所鉴定,被害人何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交代自己故意伤害被害人何某某的事实,赔偿了被害人何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62,200元,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胡某到案说明》,证明本案的立案侦破及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2、湖南省株洲市公安局法检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何某某的伤情系重伤二级。
3、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系被告人胡某故意伤害被害人使用的铁锤。
4、《行政处...(本文书还有839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