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因与被告新乡豫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2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月18日作出一审判决,原告刘**不服,提出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5日作出(2013)新中民二终字第7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辉县市人民法院(2012)辉民初字第1062号民事判决书,发回辉县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豫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开始,原告给被告供其雄圣露等产品,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504578.62元,除原告已起诉的481000元,被告尚*原告3023578.62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无故推诿,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款3023578.6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023578.62元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求。
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
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的诉求本院能否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公司为原告出具的证明(或收条)和现金收入凭单共13份及与证明和现金收入凭单相对应的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普通发票复印件19张。其中第1份证明,显示内容为“收到刘**发票1张,票号:06046744,金*为:贰万玖仟陆佰贰拾伍元正,货款未付”,落款时间1997年10月22日。与该证明相对应的票号为:06046744的发票显示内容有:开票日期为97年...(本文书还有658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