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饶**因与被告张*、任*、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依据原告饶**申请,于2013年7月31日对其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任**,被告任*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闫**到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7日2时10分,原告乘坐被告张*驾驶的豫g×××××号轿车在辉县市百泉路城内新区门口北侧和被告闫**驾驶的豫g×××××号轿车发生事故,经辉县市交警大队处理,被告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闫**无责任。张*所驾驶的豫g×××××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任*,该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商业险,闫**所驾驶的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诉至法院,...(本文书还有4899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