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新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新乡县信用社)与被告乌鲁木齐市新封胜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封胜杰公司)、聂**、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9月8日,原告新乡县信用社下属机构新乡县小冀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小冀信用社)和乌鲁木齐卡子湾封头厂(以下简称卡子湾封头厂)及其法定代表人聂**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小冀信用社向卡子湾封头厂、聂**提供贷款70万元,贷款期限24个月,自2002年9月8日起至2004年9月8日止,期限内利率为月息6.6375%,卡子湾封头厂以自有的机器设备为该笔贷款本息提供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未依约还款,构成违约。本案被告新封胜杰公司原为乌鲁木齐卡子湾封头厂,属个体经营,家庭作坊工厂,聂**配偶姬**应承担债务清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对三被告提出起诉,请法院支持诉讼主张。
被告辩称:原、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文书还有135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