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与被告潘**、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新乡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5日诉至法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风安于2015年4月2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潘**以及被告新乡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4日17时许,刘*荣持c1驾驶证驾驶豫g×××××面包车乘坐原告沿学院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辉吴*交叉口向东转弯时,与沿凤辉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辉吴*交叉口的潘**持b2驾驶证驾驶豫g×××××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和原告受伤。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潘**承担次要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7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潘**辩称,应该保险公司赔偿。...(本文书还有217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