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财团法人工业技术研究院(简称财团法人研究院)因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306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7月23日,上诉人财团法人研究院的委托代理人梁*、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鄢**、潘*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针对申请号为200910001233.2、名称为“可溶性聚噻吩衍生物及其于光电组件的应用”的发明专利申请(简称本申请),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第48250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48250号决定),决定对本申请予以驳回。财团法人研究院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应适用200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及200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进行审理。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本申请的优先权日能否确定为第200810007053.0号申请文件的2008年1月25日。
从优先权制度的立法本意来讲,优先权是为了方便在不同的国家申请专利,尽可能以早的日期保护首次申请。因此作为优先权基础的是某个主题的首次申请,且“在中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应当理解为在中国提出的专利申请是该主题的第一次申请,在这之前在任何地方都没有人基于该主题提出过申请;《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中列举的三种在先申请的主题不得作为要求本国优先权的基础的情形,但该三种排除情形的条件仅仅是作为要求本国优先权基础的必要条件,并不是充分条件。
虽然对比文件1不是巴黎公约成员国的正规国家申请,但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本申请要求保护的内容,且早于2008年1月25日,故第2008100070...(本文书还有722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