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夏威夷独木舟饭店(简称独木舟饭店)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27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6月12日,上诉人独木舟饭店的委托代理人李*、崔**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商评字〔2012〕第35393号《关于第3969798号图形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35393号裁定),裁定:第3969798号图形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独木舟饭店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文书还有365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