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湛江三角威力神酿酒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三角威力神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23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第4494760号‘威力神weilishen及图’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见附件)由三角威力神公司于2005年2月2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公告在第1086期《商标公告》上。
第3176240号“***.o”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见附件)的申请日为2002年5月15日,2004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3类产于法国夏朗德地区的干邑酒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14年2月20日止,现商标权人为埃·雷米马丹公司...(本文书还有297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