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份,被告人孙*杰与巴彦花镇第三采石场负责人李*荣商定给其采石场爆破事宜,双方达成协议后,2013年7月份孙*杰让王*等人到西乌旗巴彦花第三采石厂进行爆破前期工作。2013年7月份孙*杰雇佣王*(另案处理)、马**(另案处理)、马**(另案处理)等人到采石场用孙*杰提供的硝酸铵化肥制造炸药。2013年8月份,孙*杰在乌兰浩特市租用了一辆哈佛越野车,从乌兰浩特市“三明采石厂”拿出200枚电雷管,一件铵油炸药运送至白音华“第三采石厂”准备进行非法爆破,到采石厂后孙*杰从车上卸下131枚电雷管,铵油炸药6-7袋(管*)每袋20只,剩余的电雷管及炸药存放在租用的哈佛车内。2013年8月11日晚,王*等人在采石场将孙*杰提...(本文书还有161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