傅**因诉新郑*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1行初****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傅**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王**,被上诉人新郑*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傅**对新郑*人民政府1997年作出的毁坏鱼塘及树木行为不服,于2016年9月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超过了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故人民法院不应当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本文书还有84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