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体在本案中,城建五公司与新蒲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一和劳务分包合同二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新蒲公司已经完成施工,城建五公司应向新蒲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城建五公司已向新蒲公司支付二千八百九十八万元,但双方对已付款中的三十万元存在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新蒲公司与城建五公司工作人员刘*存在三十万元借款关系,但根据新蒲公司...(本文书还有109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