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及投保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保险车辆车损金额过高,经两被告定损为70,000元,同意按照同等责任50%的比例赔付35,000元;施救费认可;三者车车损认可。另涉案事故车辆先以520,000元转让案外人,嗣后又以345,000元再次转让他人,且涉案车辆未实际修理。
被告平安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主要在于保险车辆车损金额。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1、修复费用价格评估报告及修复费用计算表;2、预结算清单。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评估金额过高且接近全损,故对该评估结论不予认可。
审理中,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要求对保险车辆重新评估,原告对此表示同意。本院遂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保险车辆受损...(本文书还有79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