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驳回恒益公司的诉讼请求。
恒益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在指定期间,诉争商标的注册人尚为飞瑞公司,因此应审查飞瑞公司在该期间是否对诉争商标进行了使用。迦达公司虽然有权答辩并提交证据,但其提交的证据均为迦达公司或***.r.l公司授权他人使用诉争商标的证据,与飞瑞公司是否使用了诉争商标没有关联性。迦达公司提供的使用证据均早于其取得诉争商标转让的时间,只能证明其之前为非法授权、非法使用该商标。迦达公司提供的“商标出售确认书”有伪造嫌疑,没有合法来源,不能成为合法行政行为的依据。迦达公司系以非法手段取得诉争商标的专用权,恒益公司已就相关核准转让行政行为提起诉讼。
商标评审委员会、迦达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诉争商标为第3656580号“verri”商标,申请日为2003年8月...(本文书还有299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