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黄**、黄**驾驶藏有毒品的云c×××××长城牌轿车,于2015年11月26日从临沧市镇康县南伞镇驶往昆明途中,在昆楚高速公路恐龙谷服务区被公安人员抓获,从其车的底盘排气管附近查获毒品海洛因5256克的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检查笔录、扣押笔录及相关刑事照片,证实本案来源和公安机关经侦查,在昆楚高速公路恐龙谷服务区抓获被告人黄**、黄**,并查扣藏匿于云c×××××长城牌轿车底盘排气管附近的毒品可疑物15块的经过情况。
2.毒品提取笔录、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证实从云c×××××轿车底盘排气管附近查获的15块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共计净重5256克,经鉴定均是海洛因。鉴定意见已依法告知被告人黄**、黄**。
3.尿检记录证实,被告人黄**的尿液检测结果为阳性。
4.全国机动车...(本文书还有80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