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合肥新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新峰公司)、朱**、何**、朱**因与被上诉人倪**、薛*公司决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皖0191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肥新峰公司、朱**、何**、朱**上诉请求:1、撤销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皖0191民初****号民事判决;2、依法驳回倪**、薛*一审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被上诉人倪**、薛*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当驳回起诉。倪**、薛*是新峰公司的名义股东,薛*所代持的股份已于2004年9月10日通过股权转让协议而转让,倪**所持的股份已于2012年6月19日通过股权转让协议转让,因此倪**、薛*在本案公司决议案件2017年11月起诉时不符合《民诉法》第119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二、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股东资格没有综合认定。涉案公司决议效力的股东资格确认及股权转让协议效力密不可分。股东资格确认是审理本案的前置条件,本案倪**、薛*已不是新峰公司股东。三、股权转让协议效力是本案公司决议的前提。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三个案件在合肥市蜀山法院审理,尚未审结。虽然本案所涉三份公司决议倪**、薛*没有签名,但此后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进行了追认。四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公司决议客观、真实,根据决议也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因此被上诉人诉请的公司决议不成立的请求错误。五、本案诉的合并违反《民诉法》第52条规定。六、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不应适用现行公...(本文书还有623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