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1月,上诉人沈**称其需周*资金、办理贷款,向何某1及其母亲刘*1两次借款共计2100万元,沈**收到2100万元后用于解*房产、偿还个人债务,至2012年1月,沈**共向何某1、刘*1支付651万元,尚有1449万元未能偿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沈**与刘*1签订的借据、银行交易明细、鉴定意见**房产告知单**房屋抵押合同、何某1、刘*1、张某2、张某3、李*、亓某等人证言、上诉人沈**供述等。
关于沈**及其辩护人所提沈**不构成合同诈骗犯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河北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所提认定沈**隐瞒资不抵债的证据不充分、认定沈**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尚不充分、建议发还重审的出庭意见,本院评判如下:1、关于沈**是否隐瞒其资不抵债的事实。刘*1、何某1证实沈**借款时称自己实力...(本文书还有73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