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庞**与被告振新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4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变更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22日、2019年3月13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赵*,被告振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刘**,被告郭**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博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郭**签订一份《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振新公司的熟料车间灌注桩工程。工程采用固定施工利润计价,施工期间为2017年3月22日开始,2017年4月21日前结束。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按照合同约定按质按量完成了施工内容,并且该工程经过被告振新公司验收,已投入使用半年有余,被告郭**将原告应得工程款项的大部分予以扣除不予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另外,该工程系被告郭**借用被告中博公司的资质承建,其本人无从事建筑的资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要求:1、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00000元,并自2017年7月20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每天2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被告付清该工程款之日止;2、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87390.5元,并自2017年11月20日起按照每天2000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该工程款之日止。
被告振新公司辩称:振新公司将生产区内熟料堆棚土建工程发包给了中博公司,由中博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负责承建,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不得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振新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与郭**之间的《施工合同》对振兴公司无约束力,振新公司无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应驳回原告对振新公司的起诉。振新公司与中...(本文书还有742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