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和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由其执行事务合伙人被告人贺**通过河南省委组织部干部调配处处长郝*1帮忙,与河南省第二劳动教养管理所、河南省总工会等单位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
被告人贺**为感谢**1帮忙及以后能继续得到郝*1帮助,承诺送给郝*1好处费。遂在2008年1月份,因郝*1女儿郝*2购房,郝*1让贺**送给郝*220万元现金;2009年5月份,郝*1因与其妻子王*丽离婚,王*丽向郝*1要70万元离婚补偿,经郝*1与河南省司法厅陈*协商后,由陈*联系贺**和毛**(另案处理)、申*(另案处理)等人共同出资70万元,并由贺**将这70万元替郝*1交给王*丽,作为郝*1对王*丽的离婚补偿。其中,贺**出资20万元,毛**出资30万元,申*出资20万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贺**供述、受贿人郝*1证言、证人陈*等人证言、河南和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组织机构代码证等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单位河南和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由该事务所执行事务合伙人被告人贺**单独或伙同他人向河南省委组织部郝*1行贿共计90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李**被告人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本案被告人贺**送给郝*1的40万元存在被索贿的情形。2、不应认定被告人贺**与他人共同行贿70万元,应以20万元认定为宜。在郝*1安排陈*索要的过程中,均系陈*通过电话分别联系被告人贺**、毛**、申*,不存在该三人商议的情形,贺**只是郝*1与王*丽离婚补偿费一事的知情者,不具有与他人...(本文书还有668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