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电子工业岩土基础工程公司与被告郸城县星辉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子工业岩土基础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被告郸城县星辉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电子工业岩土基础工程公司诉称,2013年9月,原、被告签订郸城县翰林铂宫《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被告项目1#/2#/5#/7#/8#楼施工图范围内的cfg桩施工,最终结算总价款以“实际施工根数×施工桩长米数×固定单价”为标准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人员和设备进场施工,2013年11月17日原告按照约定完成全部施工任务,原、被告共同确认工程量为30986米,按固定单价65元/米计算,工程总价款共计2014090元。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20万元,目前仍欠工程款814090...(本文书还有189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