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李**。
被告都**。
被告宋**。
被告李**。
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子牙支行与被告李**、被告都**、被告宋**、被告李**、被告李**及反诉原告李**与反诉被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子牙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子牙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刘**和被告(反诉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原江、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都**、被告宋**、被告李**、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子牙支行诉称,被告李**于2009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本金360000元,2010年6月10日到期,贷款利率7.08‰,借款合同号为农合借字(担)第090675号,借款方式为保证担保,保证人李**、都××、宋××、李**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还息方式按季节息。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不能按时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360000元。借款到期*******,经原告工作人员催收,被告李**拒不归还本金360000元及相关利息,各保证人亦未履行连带保证清偿责任代为偿还。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60000元及利息44179.20元(截止到2013年9月20日的利息),本息合计404179.20元,利息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逾期利息按...(本文书还有614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