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经营权承包合同》,拟证明三原告与常德金钻新天地大酒店(以下简称新天地大酒店)的合同关系;
2、《补充协议》,拟证明三原告与新天地大酒店的合同关系;
3、《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拟证明原、被告合同期内的物业管理费应由被告缴纳;
4、《新天地ktv承包经营合同书》,拟证明原、被告的合同关系;
5、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拖欠承包费的事实;
6、《关于切实履行合同约定,立即付清拖欠承包费的函》及邮政特快专递详单,拟证明原告曾书面通知被告,要求其付清承包费的事实;
7、出庭作证证人傅*军、李*杰的证言,拟证明二被告共同经营新天地ktv的事实。
庭审后,三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收据及情况说明各一份,拟证明三原告就承包ktv一事向新天地大酒店缴纳押金75万元,并代被告缴纳场地租金、物业管理费等30万元。
二被告辩称:1、原告诉请的承包费、场地租金,该额度原、被告一直在协商中,场地租金一直是案外人收取,水电费、物业管理费一直是被告自行缴纳;2、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与原、被告合同签订后...(本文书还有427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