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辩称,银行只扣划了原告2016年8、9月份6000元多元,没有12000元那么多。被告就算违约也是欠银行的贷款,和原告没有关系,不同意解除合同。
第三人未到庭,但提交了书面陈述称,第三人依照合同约定,于2015年3月24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如因本案需解除《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三人要求原被告归还本笔贷款的剩余本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1.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房屋,建筑面积128.37平方米,总价款600000元;2.被告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首付款180000元,剩余购...(本文书还有187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