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申请执行人叶**与被执行人灵玮公司合同纠纷执行一案,2018年4月23日,申请执行人叶**依据生效判决向怒江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叶**申请追加河南秦*冶炼股份有限公司为该案被执行人,2018年8月13日,怒江中院作出(2018)云33执****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异议人河南秦*公司为被执行人,2018年11月6日,怒江中院作出(2018)云33执****号之一、之二、之三裁定书,冻结了异议人在中国建设银行、广发银行、中国银行的账户存款。
河南秦*冶炼股份有限公司向怒江中院提出异议称:怒江中院依申请执行人叶**的申请,裁定追加河南秦*冶炼股份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并冻结了该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广发银行、中国银行的账户存款3097767元。该公司于2018年9月18日向怒江中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异议人在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期间,不得依职权对异议人的财产采取任何执行措施。怒江中院不能对异议人采取任何执行措施,包括查封、冻结异议人银行...(本文书还有143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