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分行与被执行人张**、费**、大理辉鸿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大理鸿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公证债权文书一案,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分行与大理辉鸿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就该公司所有的位于大理市××镇感通寺片区房地产[房产证号为:大理市房权证下关镇字第××号、土地证号为:大国用(2007)第066**号]设定了抵押权,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分行系抵押权人,土地抵押登记时间为2015年6月1日,抵押8**房产抵押登记时间为2015年5月29日,抵押130万,土地**房屋合计为本金900万元设定抵押权1000万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公证债权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分行于2016年9月9日向大理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大理中院对上述设定抵押的土地**房屋进行评估、拍卖,大理纳思屋业...(本文书还有183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