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在执行临桂农合行与港龙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赵**、秦**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作出(2013)桂市法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桂执复字第18号执行裁定书,撤销5号执行裁定,发回重审,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并举行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赵**、秦**称:2013年10月21日,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桂市执字第119号执行裁定书,查**异议人所有的位于桂林市××中路××号临街铺面(产权证号:30327402,建筑面积:464.01平方米)。其不是生效法律文书的当事人,申请执行人临桂农合行与被执行人港龙公司之间的借款纠纷与其无任何法律关系,执行法院将其列为该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违反法定程序;二异议人已于2011年4月6日从陈*、李**处以460万元的价格取得桂林市××中路××号临街铺面的所有权,并办理房产转让过户手续,且二异议人...(本文书还有281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