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至2015年7月期间,被告人于**在担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某县支行(以下简称“昌某支行”)、施*县支行(以下简称“施*支行”)副行长、行长期间,以农行需要资金贷款调头等借款理由,部分承诺高额利息,部分借条上违规私盖施*支行、昌某支行的行政公章和信贷合同专用章,先后向某5子明、杨*2等24人借款人民币5250.2万元。所得款项用于归还拆借烟用物资款、偿还个人前期所借债务及高利贷本息、转给罗*3,其中还被赵*4(另案处理)所骗。至案发时尚有3841.35万元不能归还。具体事实如下:
2014年9月18日,被告人于**担任施*支行行长期间,以农行需要资金贷款调头等理由,承诺高额利息,向某5子明借款人民币65万元未归还;同年9月25日,于**用同样的方式向某5雄飞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后于**归还100万元。前述两次借款于**均私自在借条上加盖施*支行行政公章。同年12月3日,于**在担任昌某支行行长期间,用同样的方式向某凤某借款人民币600万元,后于**归还200万元,于**同时在借条上私自加盖昌某支行信贷合同专用章。
2015年1月9日、3月27日,被告人于**在担任昌某支行行长期间,以农行需要资金贷款调头等理由,承诺高额利息,以昌某支行名义向杞绍平两次借款人民币930万元,后于**归还425万元;同年3月16日,于**用同样的方式向昌某恒盛糖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民币200万元,27日向刘*1借款人民币250万元,于**均没有归还;同年4月15日,于**用同样的方式向昌某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后于**归还200万元;同年5月29日,于**用同样的方式向某1洪林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后于**归还9.6万元;2015年期间,于**用同样的方式向范某1借款人民币173万元未归还。前述六次借款,于**均私自在借条上加盖昌某支行信贷合同专用章或行政公章。
2015年4月3...(本文书还有3217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