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陈**诉被告(反诉原告)陈**、第三人廖**、俞**、柳*市惠鸣机械厂、柳*市富金丰饲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反诉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杨**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廖**、俞**、柳*市惠鸣机械厂、柳*市富金丰饲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诉称,2013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就被告独资经营的私营企业柳*市惠鸣机械厂的财产转移和法人变更事宜签订《合同》(以下简称“转让合同”)。因该厂的土地当时只是租用的土地,被告承诺能够让原告因受让该厂的财产而获得该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因此,转让合同第八条约定:根据政策柳*市惠鸣机械厂使用的约18亩地,可以用转让形式到柳*市惠鸣机械厂名下,需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全部由乙方(指原告,下同)承担。第九条约定:本合同第八条履行完毕后,乙方支付1380000元转让费给甲方(指被告,下同)……。第十二条第1款约定:由于政府原因,本合同第八条第九条不能履行,甲方将无息退还乙方已支付的所有转让费。2013年11月29日,为获得被告履行转让合同第八条所约定的约18亩土地的转让,原告应被告要求,就第九条约定的转让费预先向被告出具记载以下内容的《借条》(以下简称“该借条”)“本人陈**借陈**人民币壹佰叁拾捌万元整(¥1380000.00元)本人在2014年6月30日一次性还清。(不收利息)陈**逾期不还每年按人民币贰拾万元违约金付给陈**。”该借条原件现由被告留存。上述转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人民币62万元,被告也已经将私营企业柳*市惠鸣机械厂的财产和投资人变更为原告,并办理完毕工商登记手续。但上述约18亩土地并未按照合同履行使原告获得出让的土地使用权。之后,由于政府政策和政府行为的原因,上述约18亩土地中的绝大部分土地于2014年3月28日被政府出让...(本文书还有799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