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胜利村委会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乙方)承包被告胜利村委会(甲方)的平罗县灵沙乡胜利村村的××县民委员会幸福院改造工程,工程内容为乙方按照甲方要求对原有砖木结构教室进行改造等,新建78平米砖混厨房**栋,112平米锅炉房**栋,包括水暖电安装及装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暂定价款323万元;工程实际结算价款按照工程竣工后甲乙双方共同签证的工程改造、新建竣工图纸及工程量签证单,由乙方编制工程预算上报甲方,甲方或甲方委托的审计机构审核,审定的工程预算即作为本工程结算价款;工程按实际完成进度工程量的60%支付工程进度款,待工程施工完毕,预算审定后按照审定结算价款将剩余工程款一次性付给乙方;开工日期2014年7月5日;竣工日期2014年10月30日等。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本文书还有73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