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王*甲至本市新桥镇三太村青龙圩8号王*乙的典租地,乘隙窃得王*乙尾号为0905的浙江农村商业银行借记卡1张,后于2018年9月2日、9月6日两次通过atm机从该卡取款人民币计6300元。
被告人王*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王*甲退给王*乙6300元。
审理期间,本院委托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司法局对王*甲的社会表现、社区监管条件进行了调查。该局调查后认为,被告人王*甲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乙的陈述,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本文书还有56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