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李**、子木象州分公司与韦**、韦**于2013年9月17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2.李**、子木象州分公司、子木公司是否应支付400万元的土地转让款给韦**。
本院认为,李**、子木象州分公司与韦**、韦**于2013年9月17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李**、子木象州分公司与韦**、韦**于2013年9月17日签订《转让协议书》时,双方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签订协议的内容亦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同时,李**、子木象州分公司履行了部分支付款项的义务,韦**亦履行了合...(本文书还有167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