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太平洋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7)豫0703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被上诉人太平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李**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维修时要求保证正厂配件,期限为二个月,太平洋公司实际维修期间为八个月之多,且未能保证系正厂配件,也不能提供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应当由太平洋公司首先举证维修车辆合格的证据。太平洋公司也没有提供维修发票。
被上诉人太平洋公司答辩称:修理过程中使用的均是正厂配件,维修达到了检验标准,且出具了合格证。根据车损鉴定报告,正常维修价格为15万元,李**以8万元左右的维修价格欲达到原厂效果,不符合客观实际,也不符合合同约定。李**一方未支付修理款项,太平洋公司一方当然不会开具发票...(本文书还有227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