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男,汉族,1982年8月**日出生,住新乡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男,汉族,1982年7月**日出生,住新乡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女,1976年7月**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郝**,女,1992年4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男,1981年12月**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男,1981年5月**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
刘*等六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河南普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因与上诉人刘*、李*、刘**、郝**、李*、张**(以下简称刘*等六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7)豫0702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上诉人刘*等六人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二项内容;二、改判刘*等六人另行向刘**支付房租70200元;三、改判刘*等六人偿还刘**垫付的水*385元、电费15980元、物业费44100元,共60465元;四、本案上诉费由刘*等六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租金应当自火锅店开业之日起计算,存在明显的事实认定错误1、商铺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了租赁的起止期限,而记账凭证本身疑点众多,且内容不符合市场交易规则应当以合同约定为准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免租期刘**自始主张“记账凭证”并非一次形成,刘**签字时并没有倒数第一行、倒数第二行的内容,该部分内容是刘**签字之后被上诉人刘*另行书写的,这一主张真实、属实另,经过对刘*等六人在合伙纠纷仲裁一案中提供的“记账凭证”和在本案中的“记账凭证”比对,不难发现,该“记账凭证”的内容、格式均发生变化,充分说明该“记账凭证”经过了篡改,其真实性、完整性存疑,不能够作为认定本案关键事实的证据2、刘**以书面形式回复刘*等六人,应按照租...(本文书还有800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