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十堰高隆构件制品有限公司老河口分公司(以下简称高隆制品老河口公司)与被告陈**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文浩独任审判,于2018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隆制品老河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被告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后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隆制品老河口公司诉称:老河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河劳人仲裁字【2017】第262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结果,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理由:1、原告不存在任何违反法律法规、违反劳动合同的行为,更没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劳动仲裁裁决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是错误的裁决。原告停产及作出决定将被告调整岗位至枣阳或十堰,是因为老河口市政府收储原告公司生产场地,原告已无法生产经营。原告为调岗的员工提供了住宿等便利的生活条件,于2017年11月7日向被告发出调岗通知,告知了到新岗位的期限为2017年11月17日,但被告在接到调岗通知后,至今未到岗上班,是不遵守公司管理制度,严重违反劳动合同的行为。被告因为自身原因而不愿再与原告继续保持劳动关系,原告表示理解,被告仲裁申请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同意,但该解除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被告无权请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仲裁裁决确定原、被告之间成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03年3月,毫无证据,属事实认定错误。首先,双方劳动关系的成立时间是2016年3月1日,原告已提供书面劳动合同用以证明。但仲裁庭却仍然认定2003年3月被告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明显属错误。3、仲裁庭认定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月工资为2970元,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本文书还有687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