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负有基本的安全保障和风险防控义务,即须保障劳务提供者能够安全的开展工作,这也是提供劳务者能够持续提供劳务的保证。本案梁**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劳务活动时中午饮酒后,下午仍然继续从事劳务,未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发生伤害后果,应承担一定过错责任。程**辩称其是点工,不是雇主,其与梁**未形成雇佣关系,梁**所受的伤与其无关的理由。...(本文书还有162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