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另查明:胡**实际应付款为:拿货882145.76-退货128699.40-已付款565284.16-肖瑜收到胡**退酒款11733.16元-罗*萍收到酒款2500元-王**收到胡**付瓶盖10000元=163929.04元;
二审还查明:仙人酿酒公司与胡**签订的委托经销协议书,印文与仙人酒厂提供报表原件上同名公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的,按该协议书约定的权利义务,胡**按销售额提取15%的业务费、5%的广告宣传费的计算公式为(拿货502652.60-退货128699.40)×20%=74790.64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的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老河口市仙人酒厂和湖北仙人酿酒集团公司从工商登记部门来看属于两...(本文书还有114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