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杨**于2013年7月14日,在北京市丰台区大成路附近,以人民币三万七千元的价格向桑×(另案处理)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100克。
二、被告人杨**于2013年7月29日15时许,在北京市丰台区大成路附近,以人民币七万元的价格向桑×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199.26克(经鉴定含量为55.71%)。上述毒品已被起获并收缴。
三、被告人杨**于2013年9月3日,在北京市丰台区大成路附近,向任×(另案处理)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1克。
四、被告人杨**于2013年9月7日12时许,在北京市丰台区×百货**层肯德基餐厅内,为继续贩卖毒品而向袁×(另案处理)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199.15克(经鉴定其中50.02克含量为59.7%),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民警当场抓获,其所购买的毒品已被起获并收缴。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数量大,社会危害性极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杨**辩称自己为吸毒购买毒品;与桑×、任×之间是钱款借贷关系,没有任何贩卖毒品行为。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公诉机关指控的前三起贩卖毒品犯罪证据不充分,无法认定杨**构成贩卖毒品罪;第四起...(本文书还有575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