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覃翠凤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伍**提出的辩解,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
被告人张元祥利用其爆破员的身份通过正规渠道获得爆炸物后,违反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许可,私自截留爆炸物并予以出售,导致爆炸物向社会流散,共计出售炸药911.4千克、雷*391枚,非法储存炸药385.55千克、雷*10枚,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张元祥构成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成立。张元祥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张元祥对其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坦白的成立。本院决定对张元祥适用从轻处罚。
被告人肖*违反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许可,私自购买、贩卖炸药911.4千克、雷*2660枚,导致爆炸物向社会流散,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肖*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肖*非法买卖雷*的数量有误,本院予以更正。肖*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肖*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罗**向他人购买10件炸药的犯罪事实,且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肖*适用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肖*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问题,本院认为,肖*非法购买爆炸物后势必要进行存放,该储存行为属于事后不可罚的行为,不应再认定其非法储存爆炸物。
被告人杨**违反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许可,私自购买、贩卖雷*3500枚,导致爆炸物向社会流散,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杨**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成立。在杨**与张**共同购买并贩卖雷*800枚的犯罪行为中、在杨**与徐**共同购买并贩卖雷*700枚的犯罪行为中、以及杨**与梁**、梁**共同购买并贩卖雷*1000枚的犯罪行为中,杨*...(本文书还有711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