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龙**、湖南天鼎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鼎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初字第009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李**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二、请求依法确认设备所有权归李**所有,一审法院应当依法解除对该设备的查封等执行措施;三、请求依法判令由龙**、天鼎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被查封的设备权属归李**享有,原审认定归天鼎公司所有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以李**违法经*医疗设备为由,认定李**不享有被查封设备的所有权是错误的。三、一审法院应当依法解除对本案设备的查封,依法保护李**的合法权利。
龙**辩称:一、天鼎公司是湘钢医院核磁共振设备项目的权益人,龙**申请冻结天鼎公司享有的核磁共振设备项目依法有据。二、李**认为其享有设备所有权于法无据。三、一审法院程序合法,合理审理了与本案有关的法律关系,应依法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鼎公司未予答辩。
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撤销或停止(2015)天执裁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二、撤销或停止(2014)天执字第124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并解除对湘钢医院“核磁共振中心”所有收益款的冻结,并停止对该收益款的执行。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法院受理的(2014)天民初...(本文书还有564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