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与被告徐*、包**、第三人柴**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庞*,被告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马**,被告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沈*,第三人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一家村***小区**号楼**单元**号房屋许可执行。事实与理由: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徐*多次向原告借款,因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将被告徐*诉至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6年11月9日新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内0102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郭**借款本金79万元及利息699350元(计算至2016年4月15日),并以借款本金79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原告郭**自2016年4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被告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7日作出(2017)内01民终****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被告徐*未履行上述生效判决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于2017年7月20日向新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8月11日,新城区人民法院向被告徐*发出执行通知书;2017年8月12...(本文书还有540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