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郭松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许**、郭松波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宋*、曹*1的证言,被害人李*、崔*、范*、程*、曹*2的陈述,被告人指定犯罪现场笔录,被告人驾驶豫h×××××黑色轿车行驶路线照片,对被告人住宿的付庄街天怡宾馆房间和豫h×××××黑色轿车的检查笔录及对作案用工具的照片,对二被告人的辨认笔录,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郭松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许**、郭松波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许**、郭松波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当庭自愿认罪,应依法或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文书还有760字未显示)